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張凱輝律師
- 被告
- 己○○
506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0號、第1809號、96年度偵緝字第54號、第55號、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己○○在埠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戊○○處有期徒刑貳年,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民國95年間,戊○○及馬發琦(通緝中)覓得不詳之管道,若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昌公司)向日煙國際(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煙公司)購買香菸,而日煙公司委託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運送時,於該批香菸運抵基隆港前,戊○○及馬發琦將可從該管道獲知貨櫃號碼。戊○○及馬發琦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計謀策劃尋找適當之貨車司機及理貨員配合,準備在貨櫃下船交拖車載運出港時,由理貨員將指定之貨櫃交與指定之貨車司機載運,貨車司機隨即竊走貨櫃,而不載運進入貨櫃集散場,再將竊得之櫃中香菸轉售牟取暴利。95年6 月間,戊○○、馬發琦透過友人庚○○介紹而認識己○○(庚○○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表面為協助貨運工作,實際目的在覓得適當之人選出面負責聯繫及行竊,以利戊○○及馬發琦得以藏身幕後不致曝光。95年8、9月間,戊○○、馬發琦覓得聯結車司機辛○○、丁○○、乙○○等3 人(辛○○所涉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於96年1月31 日以95年度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乙○○所涉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月31 日以95年度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分別由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9日、20日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44號、第443號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向該3 人提議如願意依據戊○○及己○○之指示,於竊盜目標之貨櫃進入基隆港時,駕駛拖車進入基隆港內,將指定之貨櫃拖運出港區交予戊○○等,事後各可獲得高額之酬金;辛○○、乙○○、丁○○ 3人因貪圖厚利,均即應允。另戊○○及馬發琦則告知基信理貨企業有限公司理貨員甲○○○(甲○○○所涉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又由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號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只要於指定之貨櫃進入基隆港時,交付予辛○○、乙○○、丁○○所駕駛之拖車接載時,將獲得每只貨櫃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金,甲○○○因貪圖厚利同意參與。嗣於95年9月底或10 月初,馬發琦及戊○○得悉昇恒昌公司總計向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香菸3960箱,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送,全部香菸分裝於5 只貨櫃,而其中2860箱之香菸(含峰、MILD SEVEN、CASTER等廠牌香菸,市價約9100萬元)分裝於3 個貨櫃中,貨櫃編號分別為WHLU0000000、CAXU0000000、GESU0000000,預計於95年10月2日晚間由裕春輪運抵基隆港西18號碼頭,己○○及戊○○即於95年10月2 日下午通知辛○○、乙○○、丁○○前往主恩輪胎店會合,交付載有上開3個貨櫃櫃號之紙條予辛○○、乙○○、丁○○3人,並告知載運貨櫃的裕春輪將於晚間6、7時於西18號碼頭開始卸櫃,囑由辛○○駕駛本人所有之車號083-KB 號聯結車,乙○○駕駛向李堂慶租得之車號650-KC 號聯結車,丁○○駕駛向周志旭租得之車號KI-351 號聯結車,先佯裝受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載貨櫃,混入西18號碼頭內,再等候理貨員甲○○○的指示,載運指定之貨櫃。另戊○○、馬發琦與甲○○○聯繫,雙方於95年10月2日下午1、2 時許,在仙洞廟附近見面,並交付1張載有前開3只貨櫃之櫃號及上揭3 部聯結車之車牌號碼之紙條予甲○○○,請甲○○○將該3 只貨櫃卸載至辛○○、乙○○、丁○○3人所駕駛之上述3部聯結車,並確認事成後每只貨櫃會支付甲○○○10萬元報酬。同日下午6 時許,甲○○○至吉春裝卸公司取得裕春輪之船艙貨櫃分配圖,確認貨櫃編號 WHLU0000000、CAXU0000000、GESU0000000等3個貨櫃均在裕春輪上,再前往西18號碼頭時,發現辛○○等已經駕駛聯結車在碼頭等候。另戊○○、馬發琦及己○○則前往基隆港附近山區,由高處監看基隆港區內之情形並居中聯繫。當晚19時32分,編號 WHLU0000000之貨櫃自裕春輪卸下時,甲○○○即以無線電通知辛○○,辛○○即駕駛車號083-KB 號聯結車順利載得該只貨櫃,且繼續留在碼頭內等候乙○○及丁○○。晚間 9時30分及32分,編號CAXU0000000、GESU0000000貨櫃依序自裕春輪卸下時,甲○○○再通知乙○○及丁○○,2人再先後駕駛車號650-KC號及車號KI-351號聯結車順利載得2 只貨櫃。丁○○、乙○○及辛○○即依序於當晚9時41分、9時42分、 9時45分運出基隆港區,此際,原本在基隆港附近山上監看上開行竊過程並居中聯繫之戊○○及己○○,亦至碼頭門口與辛○○等會合,並駕車引導辛○○等3 人所駕駛之聯結車,辛○○等3 名司機均尾隨而未依規定將貨櫃載運至中華貨櫃場,反而將貨櫃載運至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旁交予戊○○、己○○及其他不詳之人。稍後戊○○、丁○○、乙○○及辛○○4 人再會合,隨即轉往位於台北市○○○路○段337號14樓之1亞太三溫暖,辛○○、丁○○、乙○○3人即在該三溫暖內躲藏多日。 95年10月4日下午2、3時許,戊○○約甲○○○再至仙洞廟附近,戊○○派不詳之人先交付10萬元之酬金予甲○○○。95年10月6日上午10時 30分許,經警在張繼援(張繼援部分另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60之16號「台麗印刷有限公司」倉庫,查獲上開失竊香菸中之MILD SEVEN牌香菸302 箱;95年10月10日17時35分許,經警在李景智(李景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段208號倉庫內,查獲上開失竊香菸中之 MILD SEVEN牌香菸 178箱、CASTER牌香菸349箱;95年11月22日中午12 時許,經警在陳永林(陳永林部分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73、75號和進商行內,查獲上開失竊香菸中之MILD SEVEN牌香菸1353條、峰牌香菸550條、大衛杜夫牌香菸299條、黑惡魔牌香菸22條又9 包、登喜路牌25條。至95年11月3 日,辛○○、乙○○、丁○○始主動出面投案,同年11月10日甲○○○亦主動出面投案並主動交出10萬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海航運公司、昇恆昌公司、日煙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見本院96年8月9日審理筆錄),並賦予其餘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己○○之對質詢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已充分保障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證人辛○○、乙○○、丁○○、甲○○○、庚○○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所證或所供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即證人辛○○、乙○○、丁○○、甲○○○、庚○○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辛○○、乙○○、丁○○、甲○○○、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辛○○、乙○○、丁○○、甲○○○、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本案所涉之書證:被告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本案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邀約證人即共犯辛○○、乙○○、丁○○3 人參與載運貨櫃並介紹與被告己○○認識,且於95年10月2 日下午與被告己○○及證人辛○○、乙○○、丁○○等人相約於主恩輪胎店見面,之後又開車載送被告己○○及共犯馬發琦到基隆港碼頭附近山上,觀看證人辛○○等3 人與證人即共犯甲○○○卸載及拖運上述3 只貨櫃的過程,隨即又開車載送被告己○○及馬發琦到碼頭,讓馬發琦下車,接著又駕車上高速公路到五股交流道,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是依馬發琦指示為己○○開車,期間都是聽從己○○指示,對己○○等人之犯行毫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具結證稱:認識被告戊○○,不認識被告己○○;被告戊○○以前的綽號叫阿郎;在95年8 月被告戊○○提議要偷貨櫃而答應犯案,代價是30萬元;被告戊○○分2 次拿貨櫃車號及貨櫃號碼給我,都是被告戊○○和我聯絡;我是直接依被告戊○○指示,把指定貨櫃吊給指定的司機;我在碼頭作業時,感覺戊○○在山上監視;案發後10月3 日下午2、3點阿郎打電話給我,說要給我本件犯罪的代價10萬元(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戊○○在95年10月1 日打電話約我在同月2日下午1、2點在仙洞一間廟旁石桌見面,當天交給我1張單子,上面有3 個貨櫃號碼及3個拖車車牌號碼,說1個櫃子10萬元。他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10萬元是1 個年輕人在我之前和戊○○見面的地方交給我,並說「是阿龍叫我拿來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3頁)。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戊○○介紹被告己○○給我認識;在五股交流道有看到被告戊○○開車載被告己○○(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21頁);本案是被告戊○○邀約參與,再由被告己○○交付寫有貨櫃號碼的字條,戊○○告訴我案發後就把全部責任推給己○○(見95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209頁、第210頁)。
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月2 日前被告戊○○有提到有貨櫃可以找我們載,之後由被告己○○和我聯絡;是戊○○介紹我和己○○認識;事後己○○也說他被騙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2頁)。
㈣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戊○○有開車我去仙洞、碼頭對面山上、五股交流道;戊○○拿的是大張的貨櫃號碼,那是交給理貨員,我的是小張的貨櫃號碼,交給貨櫃車司機;在碼頭對面監看貨櫃行竊過程,戊○○一直在跟馬發琦談事情;貨櫃從碼頭載出來後,戊○○就開車載我到五股交流道等語(見本院9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
㈤依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95年10月2 日15時26分、51分及16時15分許,被告戊○○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聯繫,且被告戊○○當日晚間有離開基隆地區至臺北縣五股地區;依被告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10月2 日案發當日己○○與證人辛○○及丁○○有大量密集通話,且被告己○○當日晚間亦有離開基隆地區至臺北縣五股地區。
㈥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馬發琦要我介紹3 個朋友給他,我找乙○○、辛○○、丁○○;95年10月初下午3、4點馬發琦坐在我車上,拿1 張紙條給甲○○○;馬發琦說要去板橋跟己○○談事情,叫我一起去,那是我第一次見到己○○,馬發琦就告訴我,不用把辛○○等3 個司機介紹給馬發琦,直接請司機和己○○聯絡;我就介紹3 個司機和己○○認識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6頁)。
㈦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證人指證非虛,且前後情節大致相符,徵而可信,又參酌證人辛○○、乙○○、丁○○及甲○○○等4 人皆因與被告戊○○熟識,始參與本件犯罪,並因而遭致法院以加重竊盜罪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59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足見本案確係由共犯馬發琦與被告戊○○居於主導地位,共同謀議、監督執行,再推由證人辛○○、丁○○、乙○○及甲○○○等人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另覓得被告己○○出面負責聯繫及預慮東窗事發後,由被告己○○一人承擔,以使馬發崎及戊○○得脫免罪責。是被告戊○○所辯對犯罪事實毫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對其於上開時、地共同參與竊取前述3 只貨櫃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乙○○、丁○○、甲○○○、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及證人張繼援、任欽迪及李景智均證實:被告己○○有借用證人張繼援位於新莊市的工廠及租用李景智位於彰化縣倉庫,堆放竊得之洋菸等語,互核相符,並有上述被告己○○及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證人辛○○、乙○○、丁○○及甲○○○之刑事判決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第4 款之在埠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二人與共犯馬發琦,及證人即共犯辛○○、乙○○、丁○○與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益而竊取市價高昂之菸品貨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港埠安全,且於共犯結構居於要角地位,並於犯後仍不據實陳述、隱瞞部分事實,亦拒不供出獲取本案菸品貨櫃號碼之管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雖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對於被告戊○○具體求刑 3年、被告己○○具體求刑2年6月,惟本院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資警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