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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贓物、毒品等前科,因犯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15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該判決於96年7 月16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3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7日(迄未執行)。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6年8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20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潘素枝所有之車牌號碼KVX-263 號重型機車(平時由潘素枝之女乙○○使用)後騎走,以此方式行竊上開機車得逞;㈡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甲○○騎駛上開機車前往基隆市○○○路117 號「山勝企業社」前方空地,徒手行竊該企業社所有置放該處之各式鐵材一批(含螺絲、鐵板、角鐵等,重量約30公斤),並以機車載運至基隆市○○街4 巷68號附近空地暫置,打算天亮後攜往廢鐵回收場變賣獲利。復承前犯意,接續於翌(11)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相同手法行竊載運該企業社所有之各式鐵材一批(重量約30公斤),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打算以相同手法接續第三度前往現場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 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贓物照片6 張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96年8 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3 時30分許,先後三度前往基隆市○○○路117 號「山勝企業社」前方空地竊取鐵材,其數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96年8 月11日凌晨3 時30分許該次前往山勝企業社行竊,雖尚未著手即遭查獲,然刑法上之接續犯,係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96年8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竊機車以及上開接續行竊鐵材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手法互異,且被害法益不同(財產法益之管領權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而一再行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亟待矯治,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第41條第2 項將數罪併罰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故本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6年8月10日、11日,依法不得適用前揭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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