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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曾有脫逃、準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 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乙○○於95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原應服刑至96年12月10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8 月6 日下午6 時許(非夜間),從基隆市○○區○○路某公寓1 樓樓梯上至該公寓4 樓頂後,沿公寓間接連之矮牆緣行走,再跳至與該公寓相連之自治街17巷9 號3 樓樓頂後,徒手拉開相鄰之自治街17巷13號4 樓鐵窗,再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丙○○住處內,在丙○○住處2 樓客廳後面第1 間房間之衣櫥抽屜內,竊取丙○○管有之金戒指及鑲玉戒指各1 枚得手,嗣於第2 間房間之衣櫃內,接續竊取丙○○管有之金戒指2 枚得手(4 枚戒指共約值新台幣30,000元)。乙○○沿開元路及自治街相鄰建築物間之樓頂攀越行走時,恰為住在該處對面2 樓之住戶蘇金福發覺,因乙○○形跡可疑,蘇金福乃特為留意,嗣蘇金福發現乙○○拉開丙○○住處4 樓鋁窗,並爬越鋁窗進入屋內時,乃即刻打電話告知住於附近之丙○○親戚劉文松,並下樓呼喊鄰居報警。嗣經劉文松及蘇金福趕到自治街17巷13號4 樓外,欲圍堵乙○○,惟乙○○趁劉文松等人不注意時,從該處鋁窗跳出,循原路逃逸,劉文松等人追趕不及,乃朝樓下呼喊並通報竊賊逃逸方向,是時轄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已據報趕到現場,乃由員警緊接追緝至明德一路269巷21號之港務局宿舍前,始追及乙○○(因乙○○未供承竊得贓物之真實藏匿或棄置處所,當場未查獲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2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丙○○、證人劉文松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蘇金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等照片計4 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窗戶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踰越告訴人丙○○住宅之窗戶入內竊盜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甫經減刑出監,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雖非鉅,然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盜,同時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6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7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8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88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及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近期又因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 月14日以94 年 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參,據此可見被告多次涉犯竊盜罪,入監執行完畢甫出獄不久,即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且觀諸被告歷次所犯竊盜罪,均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並曾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之方式為之(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物安全甚鉅,足證被告行竊手段之嚴重性;且徵諸被告受刑之寬典,提前數月減刑出獄,且正值壯年,體強力壯,身手矯健,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仍無所事事,甫出獄未滿1 月,即再重蹈覆轍,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減刑出獄後,因工作無著,即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等情,本院認被告無正常工作、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有犯罪習慣,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形勢判決意旨,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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