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983 號),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竊盜、脫逃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上訴駁回確定,三罪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0年6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6 日上午某時,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街13巷14號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之金飾1 批及現金3 萬5000元。嗣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為甲○○發覺報警,經警採集現場頂樓鐵門內側指紋經比對為乙○○之指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20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故意犯本件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經綜合與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結果,除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處而逕行適用修法後之累犯規定外,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 條第1項前段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