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盛國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五號(原起訴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一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五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強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公訴人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經縮刑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後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因遭他人逼債竟另行起意,從臺中縣神岡鄉○○路十二號「佑安醫院」旁大樓七樓(頂樓),侵入「佑安醫院」之頂樓,並踰越「佑安醫院」八樓發電機室之未上鎖窗戶(屬安全設備),侵入八樓發電機室內,並隨手在該機房內拿取非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隨即進入七樓乙○○之住處,並持該螺絲起子撬毀乙○○主臥房木門上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為防盜設備之門鎖開門進入房內,並進而破壞臥房內鐵桌抽屜之鎖,取得金庫之鑰匙,持該鑰匙打開金庫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甫於得手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到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行竊之目的係為供清償賭債,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經當庭質之被告則供稱:「因賭被逼債,是八十七年十二月時輸欠下之賭債(問:八十八年一月為何在雲林行竊?)」;「因為上次未偷成,我心想要解決賭債,只有用偷的才可以解決賭債,因為雲林竊盜案件之後,債主繼續來逼債,為解決債務,只好找目標下手(問:為何又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於神岡佑安醫院偷?)」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既是因為在雲林未偷成,且在雲林竊盜案件之後,債主繼續來逼債,為解決債務,只好找目標下手,則被告為本件之竊盜犯行,即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係因債主繼續來逼債,始另有新犯意發生而為本件竊行無誤,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案件中之竊盜犯行自無何所謂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可言,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應係另行起意。又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且所謂之攜帶兇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已進入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如房間門亦屬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經縮刑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只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 項目 │ 金額 │ 張數 │ 項目 │ 金額 │張數 │ ├───┼────┼────┼────┼─────┼──────┤ │ 美鈔 │ 100│ 52 │ 新台幣│ 1000 │131 │ ├───┼────┼────┼────┼─────┼──────┤ │ 美鈔 │ 50 │ 22 │ 新台幣│ 500 │182 │ ├───┼────┼────┼────┼─────┼──────┤ │ 美鈔 │ 20 │ 4 │ 新台幣│ 100 │574 │ ├───┼────┼────┼────┼─────┼──────┤ │ 美鈔 │ 10 │ 2 │ 新台幣│ 50 │102 │ ├───┼────┼────┼────┼─────┼──────┤ │ 美鈔 │ 1 │ 16 │ 戒子 │ 3只 │ │ ├───┼────┼────┼────┼─────┼──────┤ │ 美鈔 │ 5 │ 12 │ 項鍊 │ 2條 │ │ ├───┼────┼────┼────┼─────┼──────┤ │ │ │ │ 耳墬 │ 4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