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丙○○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陳國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被告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甲○○幫助共同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被告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戊○○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曾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民國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闕興富因積欠乙○○賭債未還,乙○○乃於95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率戊○○、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多名,至臺北縣汐止市○○街77號6樓(青松市社區)敲門欲找被害人闕興富催討40萬元賭債,闕興富正好未在家,闕興富之妻子丁○○及小兒子闕至祥聽聞乙○○等人敲門,不敢開門,並躲在廁所裏,乙○○等人先用腳踹門及用雨傘試圖破壞大門未果,隨即持鐵撬及該社區之滅火器將該房屋大門外加裝之不鏽鋼鐵門玻璃擊破,並將鐵門上十字交叉之鐵條打彎後,將房屋大門門鎖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戊○○、丙○○等人隨即強行闖入屋內,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把躲在廁所內之闕興富妻子丁○○及兒子闕至祥拖出,並加以包圍不讓其離去,隨即在屋內及大樓頂樓、地下室四處搜尋闕興富,迨搜尋未果,乙○○即對丁○○表示若不交出闕興富否則要其負責,前後妨害丁○○及其兒子簡至祥之自由約達三十分鐘。
(二)乙○○於95年12月30日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搭飛機出境,發現遭本署限制出境,甲○○明知其哥哥乙○○不能出境,竟基於幫助使受禁止出國之乙○○出國之犯意,由甲○○將其護照交予乙○○,乙○○隨即於翌(31)日凌晨四時由友人劉志勇駕車載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持其弟甲○○之護照,使機場出境查驗之公務員誤以為其即為甲○○本人而在護照簽證欄內蓋上出境戳章後放行。乙○○明知未經許可入境,竟復於96年1月12日,即再持甲○○之身分證及護照入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304條,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丙○○、戊○○等三人不得再為騷擾被害人丁○○、闕至祥之行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