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5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1日執行期滿),並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18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經本院於94年7 月4 日以94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6 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7 月及拘役50日後,於95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9 日某時分,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30巷2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警於96年8 月11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21日執行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斷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之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