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從未與被害人商談賠償和解事宜,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判刑 4月得易科罰金數額不相當,且被告為累犯,判處 4月亦屬太輕等語,提出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係屬累犯,且其為圖己利,因缺錢花用而將租得之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系爭車輛價值不低,其於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應屬妥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害人其餘民事之損害,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