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樓(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欄所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1款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1款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揆諸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與減刑條件不符,故不予減刑。
(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屬不應減刑之罪,然該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及裁判時間,俱在修正刑法施行前,參酌上開說明、前開減刑條例第11條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後,仍應適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麻醉藥品管制條例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5年2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89.03.23 │ 83.10.28 ││ 年 月 日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88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署83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6245號 │第4697號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 後├──────┼──────────┼──────────┤│ │ 案 號 │89年度易字第11號 │89年重上更三字第69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89.04.20 │ 89.06.27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確 定├──────┼──────────┼──────────┤│ │ 案 號 │89年度易字第11號 │89年重上更三字第69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 │ 89.06.03 │ 89.09.13 ││ │ 日期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麻醉藥品管制條例13條││ 所 犯 法 條 │條第2項 │之1第2項1款 ││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否 ││ 減 刑 條 例 │ │ │├──────────┼──────────┼──────────┤│ 減 得 之 刑 │有期徒刑3月 │ │├──────────┼──────────┼──────────┤│ 備註 │基隆地檢8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89年度執字第││ │808號 │119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