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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七年六月確定;嗣其上開三罪,並由本院於民國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92年2 月24日發監執行而迄未執行完畢。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 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12條)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併與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強盜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犯罪日期 │   91年5 月1 日     │   91年4 月26日     │    91年4 月28日    │
├─────┼──────────┼──────────┼──────────┤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
│          │  第10條第1 項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十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
│          │                    │                    │                    │
│          │                    │                    │                    │
├─────┼──────────┴──────────┴──────────┤
│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本院於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聲字第319 號刑事裁定,│
│併定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及│ 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 │ 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 │ 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 │
│其案號    │ 811 號             │ 69號               │ 69號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最  後├─┼──────────┼──────────┼──────────┤
│      │案│                    │                    │                    │
│      │  │ 91年度訴字第519 號 │ 91年度訴字第327 號 │ 91年度訴字第327 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                    │                    │
│      │決│    91年11月29日    │    91年10月9 日    │    91年10月9 日    │
│      │日│                    │                    │                    │
│      │期│                    │                    │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確  定├─┼──────────┼──────────┼──────────┤
│      │案│                    │                    │                    │
│      │  │ 91年度訴字第519 號 │ 91年度訴字第327 號 │ 91年度訴字第327 號 │
│      │號│                    │                    │                    │
│判  決├─┼──────────┼──────────┼──────────┤
│      │確│                    │                    │                    │
│      │定│    92年1 月6 日    │    92年3 月27日    │    92年3 月27日    │
│      │日│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      │期│                    │                    │                    │
├───┴─┼──────────┼──────────┼──────────┤
│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
│刑規定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
│          │                    │                    │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
│          │                    │                    │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
│          │                    │                    │一年六月,兼以核無同│
│          │                    │                    │條例第6 條「例外允為│
│          │                    │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          │                    │                    │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不得減刑            │
│          │                    │                    │                    │
├─────┼──────────┴──────────┴──────────┤
│ 定刑結果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2執字170 號│基隆地檢92執字756 號│基隆地檢92執字756 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