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1 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3 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迄未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9 條聲請併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及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四、至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