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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8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8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編號2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 之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然附表編號2 之罪非為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惟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為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宣告刑逾1 年6 月,依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應不予減刑,合先敘明。

二、次查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減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列等罪,既均於95年7 月1 日前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定應執行之標準,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次查如附表所列併合處罰之2 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之強盜罪犯行既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且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附表其餘所列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末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年 │有期徒刑7 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0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項 │├───────┼─────────────┼─────────────┤│ 犯 罪 日 期 │93年8 月19日 │93年6 月7 日 │├───────┼─────────────┼─────────────┤│偵查(自訴)機│93年偵字3167號 │93年毒偵字1031號 ││關年度及案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1408號 │93年度訴字403 號 ││ 實 ├───┼─────────────┼─────────────┤│ 審 │判 決 │94年7 月19日 │93年8 月9 日 ││ │日 期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 │94年度臺上字6215號 │93年度訴字403 號 ││ 判 ├───┼─────────────┼─────────────┤│ 決 │判 決 │94年11月10日 │93年9 月6 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3.5 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附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他字132 號│基隆地檢93年度執更字1397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8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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