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減為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之案件,所犯法條為常業重利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符合減刑條件;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所犯法條為竊盜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符合減刑條件,並已於96年8 月31日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號之案件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定有明文。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宣告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犯罪行為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 、2 之罪減刑後,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符合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規 定,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故本件雖定應執行刑8 月又15日,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說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甲○○所犯之罪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且犯罪行為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條第1 項第15款、第3 條第1 項第16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 重利罪 │加重竊盜罪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經減 │ │ │ │ │刑為有期徒刑6月, │ │ │ │ │易科罰金300銀元折1│ │ │ │ │日) │ │ ├───────┼─────────┼─────────┼─────────┤ │犯罪日期 │94年10月間起至95年│95年1月23日起至95 │ │ │ │3月6日止 (聲請書載│年3月18日止 (聲請 │ │ │ │為95年3月6日) │書載為95年3月18日)│ │ ├───────┼─────────┼─────────┼─────────┤ │偵查 (自訴)機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 │ │關年度案號 │第5340號等 │第7871號 │ │ ├──┬────┼─────────┼─────────┼─────────┤ │最後│法 院│基隆地院 │ 板橋地院 │ │ │事實├────┼─────────┼─────────┼─────────┤ │審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29號 │95年度易字第1195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 96年5月30日 │95年7月20日 │ │ ├──┼────┼─────────┼─────────┼─────────┤ │確定│法 院│基隆地院 │ 板橋地院 │ │ │判決├────┼─────────┼─────────┼─────────┤ │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29號 │95年度易字第1195號│ │ │ │ │ │ │ │ │ ├────┼─────────┼─────────┼─────────┤ │ │判 決│ 96年7月1日 │ 95年8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所犯法條 │刑法修正前第345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3款 │ │ ├───────┼─────────┼─────────┼─────────┤ │合於中華民國96│ 是 │是 │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 │ │ │日, 如易科罰金, 以│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 │ ├───────┼─────────┼─────────┼─────────┤ │備 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5年度執字│ │ │ │第1682號 │第7026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