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12月7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加盜罪;受刑人嗣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以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5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且迄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無訛。
二、按「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固有明文。惟本條例第6 條則係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雖論者或囿於「立法目的(立法理由)」、「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乃至其「立法體例」,而認所稱「施行前」尚不宜漫無始期限制,並倡議「關此『施行前』之自首,必限於主管機關已在研提減刑條例而『尚未發覺之罪』」,方符其「不予減刑」而例外允為減刑之旨。然按刑法法律之解釋,本即特重其法條「文義」(文理解釋),此誠乃「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結果;尤以刑法法律除「文理解釋」以外,雖不排除「為補足『文理解釋』而不拘泥法文字句」之「論理解釋」(例如:探求立法原意、立法目的、立法理由之「歷史解釋」、因應法條文義無限擴張以致無從確定而須予以限縮之「限縮解釋」、策重法律全文暨法律彼此關聯之「系統解釋」),然其本此推論之法規意義,絕非可恣意逾越,甚或脫逸「原法條文句、字義」之涵括範疇,否則,即與「法官造法」、「以司法代替立法」無殊,並終將敗壞法治國特重之權力分立原則。申言之,本條例第6 條「例外允為減刑」之立法說明固係:「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且關此「例外」亦非逕列於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序文「‥不予減刑」等語之後。惟其法條文句既係「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則其顯然無從擴及「施行前」另有「始期限制」之文義!準此,所指「關此『施行前』之自首,必限於主管機關已在研提減刑條例而『尚未發覺之罪』」云云,非特不在「原法條文句、字義」所能併予涵括之列,即其依據「立法目的(立法理由)」、「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乃至「立法體例」所為之上開推論,亦已明顯超越「論理解釋」所能容許之界限。基於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之落實暨維護,本院因認關此「施行前」,除允宜解釋為不因自首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有所歧異,且亦不得藉詞「論理解釋」,而就所指「施行前」另行創設法律所無之「始期限制」。即就本件聲請以言,受刑人犯罪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所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核屬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其所受徒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受刑人既曾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以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則其當仍有本條例第6 條「例外允為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