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7月29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7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10 月,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查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毒品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且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