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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353 條、第357 條第1 項、第358 條前段、第359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19日收受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4 號減刑裁定,並於同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抗告權,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聲明捨棄抗告狀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既已捨棄抗告權,即已喪失抗告權,迺受刑人竟具狀聲明抗告,於法顯有未符,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