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94年3 月初起至94年8 月2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偵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第2115號、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且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之部分,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在減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270號
受刑人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巷70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於94年3月初起至94年8月2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
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秋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