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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24日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次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5年3 月24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未遂罪,經本院於96年1 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4 月2 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雖受刑人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符,且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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