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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敏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敏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 │ ││  年 月 日 │ 93.12.13 │ 95.06.23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2745│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緝字第││ 年  度  案 號 │號 │111號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355號 │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5.11.20 │ 95.12.05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355號 │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 95.12.21 │ 96.01.02 ││ │ 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9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2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 │ ││ 減 刑 條 例  │是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56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4 ││ │號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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