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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4 號、96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第35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綽號「阿迪」)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4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留嘉隆、沈家文、陳世雄、吳坤忠、劉信濂(以上五人業經本院審結)係朋友關係,留嘉隆因懷疑丙○○有竊取其物品,竟與沈家文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附近,強行將丙○○押到基隆市暖暖區某地,丙○○趁機逃離現場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報案,留嘉隆隨後到警察局,因丙○○表示該物品係向另一名友人所購買,留嘉隆遂又帶丙○○前往尋找該名友人,留嘉隆又找來沈家文及陳世雄陪同尋找,丙○○見情勢不對,遂於行經基隆市暖東苗圃時逃離現場,留嘉隆與沈家文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並與陳世雄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尋找丙○○,於95年7 月21日凌晨零時許,留嘉隆、沈家文及陳世雄等人在暖東苗圃附近山上找到丙○○,並將丙○○帶下山,留嘉隆、沈家文及陳世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電擊棒、球棒及徒手毆打丙○○,再將丙○○強押到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05 號某檳榔攤內,由留嘉隆、沈家文及陳世雄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再於95年7 月21日凌晨3 時許,將丙○○押到留嘉隆位於基隆市○○路276 之1 號之租屋處,並持手銬將丙○○銬住,吳坤忠於同日下午3 時許亦抵達現場,吳坤忠與留嘉隆、沈家文及陳世雄等人,又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 時許,一同將丙○○強押到乙○○位於基隆市○○路281 號住處,並與乙○○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留嘉隆持電擊棒電丙○○,沈家文、吳坤忠及乙○○則分持椅腳及徒手毆打丙○○,陳世雄則持菜刀割丙○○之左手背(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腕),丙○○不堪凌虐,跑向大門欲逃離現場,遭吳坤忠阻擋,又被留嘉隆、陳世雄及乙○○抓回屋內,吳坤忠又再徒手毆打丙○○。95年7 月22日,丙○○再度趁隙逃逸,旋遭沈家文及乙○○帶回基隆市暖東峽谷,並將丙○○綁在樹上,再將丙○○頭部以下以石頭圍住,再於同日上午9 時,留嘉隆、沈家文、陳世雄、吳坤忠及乙○○等人,又將丙○○押至臺北市北投某地,留嘉隆又質問丙○○是否有竊取其物品,並向丙○○嚇稱如果不講,要用針將丙○○的嘴巴縫起來。95年7 月23日凌晨2 時許,留嘉隆復要求陳世雄、吳坤忠及乙○○等人,將丙○○押到劉信濂位於基隆市○○街23號住處,於徵得劉信濂同意之後,與劉信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丙○○押在該處,並輪流看守,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丙○○始趁隙逃逸,丙○○因先後遭多次毆打,因此受有兩上肢、兩下肢多處擦裂傷及頭頂小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告訴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96年度偵字第904 號偵查卷第145 、146 、162 、193 至198 頁、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參照),復經同案被告留嘉隆、陳世雄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成傷,因此受有兩上肢、兩下肢多處擦裂傷及頭頂小擦傷等傷害,亦有卷附誠泰醫院95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6 張可稽。以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等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留嘉隆、沈家文、陳世雄、吳坤忠就上開傷害犯行,另與被告劉信濂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雖在查明告訴人有無行竊財物,然不思循合法管道解決糾紛,竟仰仗人多勢眾,強押並私行拘禁告訴人,甚且動用私刑,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併其犯罪手法、告訴人傷勢程度、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持之傷害、拘禁告訴人之電擊棒、球棒、椅腳、菜刀、手銬等工具,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減刑與定執行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7 月間犯私行拘禁、傷害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因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另前揭規定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參照)。查被告於96年11月2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5 日因另案通緝到案執行,因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依法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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