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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

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35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決定後,由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8年3 月4 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迄88年5 月6 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64日。嗣因該案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判決駁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國家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之賠償金賠償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3 款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所載「受害人有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情況,乃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之例示情況而已,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並不以該等例示情況為限,附此敘明。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自88年3 月4 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88年5 月6 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計羈押64日等情,業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全部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押票、押票回證、本院裁定聲請人以2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之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書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前所涉之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6、1727、1868、1916、2507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已於92年9 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聲請人無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6 月2 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6 月28日檢執丙字第1302號函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部分,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28日檢執丙字第1302號函影本等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全部卷宗審核無訛。(二)聲請人於88年3 月4 日接受調查時陳稱其任職於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北部地區工程處(下稱北工區)大埔施工所之站長,因榮工處得標承作由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北工組(下稱住都處)發包之「臺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道路建設計劃萬里- 瑞濱段第5 標、第6 標合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即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該工程由昇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財公司)實際承包施作,昇財公司依規定須提出經住都處核准之合法棄土場同意書始可處理棄土,然昇財公司均未提出經住都處核准之合法棄土場同意書,其曾親見運土車將廢土運出工區外,但不知昇財公司如何處理該等廢土,且因其業務繁重,故有時疏失未發現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又其並未親見如同監工日報所載車次數量之廢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宗第15至19頁),又聲請人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對於昇財公司將廢土運至便道旁隘口外之平台一事從不知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7至99頁反面),然同案被告即榮工處北工處大埔施工所主任李榮於88年3 月4 日接受調查及偵查時稱昇財公司因未提出經住都處核准之合法棄土場同意書,故將系爭工程開挖之廢土運出工區外違法傾倒,住都處現場監工人員丁天於87年6 、7 月間發現昇財公司負責人徐金水利用施作工程便道之機會,在施工便道附近山谷違法傾倒廢土,丁天向其反應後,其即交代聲請人派員前往違法傾倒廢土之現場,將出入隘口封堵,聲請人亦知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之事,因丁天發現上情後即告知聲請人,昇財公司共領取3 次工程款,包括挖方及棄土之款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0至25頁、第93至96頁),另同案被告即榮工處北工處副主任翁先陣於同日接受調查及偵查時亦稱因昇財公司未提出經住都處核准之合法棄土場同意書,故系爭工程開挖之廢土均應留置於工區內,不得載離工程區,其雖未親見昇財公司將開挖之廢土傾倒在施工便道旁之山壁後,然其於87年4 、5 月間發現山壁後之廢土逐漸增加,應係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所造成,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均知情,因昇財公司就廢方處理費用之報價低於市價,且承包商承包工程之目的是為了賺取利潤,榮工處及住都處復有施工進度上之壓力,故榮工處及住都處之監工人員包括其、石孝龍、徐光正、李榮及聲請人才會於發現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之情形時視而不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6至30頁、第80至82頁反面),足認聲請人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明知於昇財公司依規定提出經住都處核准之合法棄土場同意書前,系爭工程開挖之廢土不得運離工區,然其於親見昇財公司之運土車將廢土運出工區時,竟未予制止,容認昇財公司違反規定處理工程廢土,顯有未盡監工人員應盡之職責,所為已有可議,又依據同案被告李榮及翁先陣之陳述,堪信聲請人對於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一事知之甚詳,並經李榮要求派員前往封閉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之隘口,亦徵聲請人應知昇財公司在施工便道旁之山壁傾倒廢土之行為非屬合法,然聲請人竟於88年3 月4 日接受調查及偵查時否認對於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一事知情,所述顯與李榮及翁先陣陳述內容有異;又住都處就系爭工程與榮工處訂立工程契約時,工程一般規範第11章土方管制施工說明書第8 條約定:「承包商違規棄土者,本局(住都處)將依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罰鍰,其嚴重者,送請地方營造業處理機關依規定處分。」此有系爭工程一般規範在卷供參(見上開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66號偵查卷宗第55至56頁),且榮工處與昇財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之內容,與住都處與榮工處簽訂之工程契約相同等情,業經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李榮確認無誤(見上開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宗第211頁、第261 頁),亦即昇財公司若有違規棄土之情事,榮工處依約應予扣帳,停止估驗,並限期回復原狀,然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之聲請人於發現昇財公司前開違法傾倒廢土之行為後,並未依前揭規定停止估驗,仍核發相關土方處理之工程款予昇財公司,故聲請人上開行為,衡情已足以使檢察官及本院產生其涉嫌圖利罪嫌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懷疑,因此,檢察官於88年3 月4 日以聲請人明知昇財公司未提出經住都處核准之合法棄土場證明,亦知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一事,竟仍予估價,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向本院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係出於聲請人前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三)聲請人於88年3 月9 日接受調查時供稱其對於徐金水提供土方工程工作日報所載內容,確曾懷疑是否真實,然其向主任及副主任反應後,主任及副主任均表示如以1 天工作量計算,上開日報表登載之數量是否合理,故其並未進一步查證,另其並未親眼目睹如該日報所載之運土車之數量將廢土運出工區外,亦未曾發現昇財公司有違法傾倒廢土之情形,且住都處並未估驗計價廢方部分之價款予榮工處,昇財公司請求辦理估驗計價時,其向主任、副主任請示同意後,其始辦理估驗計價等語(見上開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宗第208 至211 頁),堪見聲請人對於昇財公司提出相關工作日報之登載內容是否屬實已有懷疑,竟未加以查證,顯未盡監工人員應監督工程之職責,自不得僅以曾經請示上級作為毋庸善盡職責之理由,已足認聲請人確有怠忽職務之嫌。又聲請人雖一再否認對於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一事知情,然證人即榮工處大埔施工所監工人員石孝龍於88年3 月5 日及同年月11日接受調查時證稱聲請人於87年3 月間告知其謂昇財公司已提出棄土證明,要求其准許昇財公司將廢土運出,其曾聽聞聲請人及李榮稱施工區○○○ ○○路係已向住都處報備核准之施工便道,嗣經住都處通知,其始知該小路並非報准之施工便道,系爭工程之土石方估驗計價係由聲請人負責,其於87年2 、3 月間向聲請人口頭報告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之情形嚴重,聲請人即到現場了解,但聲請人並未出面制止,直至有人向相關單位檢舉違法傾倒廢土之情事,丁天始指示昇財公司將傾倒廢土之出入隘口封閉等語(見前開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宗第129 至132 頁、第292 至299 頁反面),足見聲請人明知昇財公司未提出經核准之合法棄土場證明,依約不得將系爭工程開挖之廢土運出工區,竟仍同意昇財公司將廢土運出,所為非無可疑,且證人即榮工處測量士徐光正於88年3 月5 日及同年月11日接受調查時稱昇財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或向住都處提報估驗計價等事宜,均由聲請人負責,其於監督昇財公司施作施工便道時,發現昇財公司除依原計劃施作施工便道外,另於施工便道附近以傾倒廢土之方式,形成另外1 條道路及2 個平台,其當時曾向聲請人報告,但聲請人並未指示其為任何處理,亦未要求昇財公司清除廢土,而聲請人於87年4 、5 月間即知悉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李榮及翁先陣均亦知情,其不知為何仍估驗計價予昇財公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33 至137 頁、第283 至286 頁),更足徵聲請人對於昇財公司違法傾倒一事已屬知悉,惟並未依約要求昇財公司限期回復原狀,又同案被告李榮於88年3 月9 日接受調查時亦陳稱住都處派駐現場監工向其反應昇財公司利用施作施工便道之機會,在附近山谷違法傾倒廢土,其即會同聲請人至現場勘查,發現確有此事,而榮工處依約須先取得住都處核准之合法棄土場同意書,始能將廢土運出工區外,因榮工處未能提供該棄土場同意書,故住都處不可能發放廢方估驗款予榮工處,榮工處亦不可能向住都處請領廢方處理估驗款,然因系爭工程為急辦工程,擔心昇財公司不承包系爭工程,故雖知昇財公司未提出經住都處核准之合法棄土場同意書,依規定不可估驗廢方處理費用予昇財公司,仍便宜行事予以估驗放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57 至262 頁),堪信聲請人所稱不知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一事等情,顯與事實有異,且聲請人明知因昇財公司未提出經住都處核准之合法棄土場同意書,住都處不會發放廢土處理估驗款予榮工處,然仍同意發放廢土處理估驗款予昇財公司,又聲請人明知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竟未依約停止估驗,仍發放估驗款予昇財公司,縱聲請人以曾請示上級為由,而李榮亦陳稱系爭工程為急辦工程等情,然聲請人所為已足以使人對於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一節,產生相當之懷疑,故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4 月2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應係出於聲請人前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四)綜上,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係因其前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據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檢察官之上訴,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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