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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0、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被告丙○○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永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10號
                                                第3666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48巷48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94年5月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2日、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
    111號、94年度訴字第432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
    月確定,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
    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刑期經接續執行,
    甫於9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
  ,明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不法
    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7年
    2月底至同年3月初之不詳時間,將其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南新莊分行申請使用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一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旋由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於97年3月8日下午某時,以電話向甲○○佯稱係
    東森購物台員工,因購買商品付款有誤,要求甲○○前往自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10 時53分、55分許,將總計新臺幣(下同)34000元接續存
    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其他成員悉數提領;嗣因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
    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先以本案帳戶遺失云云置
    辯,於偵訊時復改稱本案帳戶係借予上開綽號「阿雄」之男
    子使用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陳述;(三
    )本案帳戶申請使用者資料卡影本及資金往來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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