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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張連財周占春林明俊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以下同)89年3月14日及92年11月 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及第105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2年12月16日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甲○○未到案執行,被通緝,於93年8月27日緝獲,送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於 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時在本件後述犯行之後,故不構成累犯)。

二、甲○○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3月6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8月26 日晚上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3年3月8日晚上19時30分,在基隆市○○○路1巷107號搜索易文龍之居所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2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1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93年毒偵字第497 號卷第40頁)。又扣案之毒品,經檢驗係屬海洛因淨重0.6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043號鑑定通知書(參見93年毒偵字第497號第43頁)在卷足憑。有關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勒戒、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有罪之情形如事實欄所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見93年毒偵字第497號第44 頁至第45頁)、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見93年毒偵字第497號第33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3年3月8日晚上8時40 分前之1 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敘及事實欄所載其餘之犯行,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4566號、94年偵字第94、106 號),惟併案部分之犯行,係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從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被告在執行三個月有期徒刑時,未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於執行前之施用毒品犯意,與在監獄後再為施用毒品之犯意,應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則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出獄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為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此三案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院93年度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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