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5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8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6、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後者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於92年12月1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就上開94年度易字第111號及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開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所科之刑及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4月3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48巷48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愛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丁○○於97年4月4日中午12時48分起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詢時,在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甲○○、丙○○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情而接受裁判;警方經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4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20230ng/ml),有該公司97年4月28日CH/2008/4038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5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8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6、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後者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於92年12月1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就上開94年度易字第111號及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節;此有卷附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就上開94年度易字第111號及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開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所科之刑及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97年4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被告於97年4月4日中午12時48分起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詢時,在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甲○○、丙○○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乙節,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判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