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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被告
丑○○
3樓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5、1769、1799、2001、24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肆支均沒收。

丑○○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4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5月6 日執行完畢」、「嗣其分別於97年4月19日凌晨1時20分為警當場逮捕,另於同年月25日經警通知至派出所說明時,在附表編號2、4-7、9-14 犯行為警發現前,向警主動供出,並願接受裁判。」。

⑵證據部分:「被告甲○○、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⑶理由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甲○○係因97年4月7日上午6時17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43 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GQI-799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調監視錄影帶查出而通知被告甲○○至派出所說明,並詢問被告甲○○是否還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時,被告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其他多起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陳述自己尚有如附表編號2、4-7、9-14等多起機車竊盜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詳97年度偵字第2436號偵查卷第6頁;97年度偵字第1799號偵查卷第7頁、第9頁背面、第71頁;97年度偵字第2001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4-7、9-14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法條部分:「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10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及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竊得機車 │ 科  刑    │
├──┼────┼──────┼─────┼───────┤
│ 1  │97年2月1│基隆市信義區│乙○○所有│ 拘役拾日     │
│    │9日中午 │信二路264 號│之淺藍色行│              │
│    │12時許  │光隆家商幼保│動電話(諾│              │
│    │        │科辦公室    │基亞牌,型│              │
│    │        │            │號6151)  │              │
├──┼────┼──────┼─────┼───────┤
│ 2  │97年3月9│基隆市信義區│丁○○所使│ 有期徒刑貳月 │
│    │日8時許 │信二路161號 │用之GQY-76│              │
│    │        │騎樓        │5號機車   │              │
├──┼────┼──────┼─────┼───────┤
│ 3  │97年4月7│基隆市中山區│丙○○所有│ 有期徒刑叁月 │
│    │日6時17 │中山二路51巷│之GQI-799 │              │
│    │分許    │43號前      │號機車    │              │
├──┼────┼──────┼─────┼───────┤
│ 4  │97年4月 │基隆市信義區│辛○○所有│ 有期徒刑貳月 │
│    │12日某時│義七路1號前 │之HEI-453 │              │
│    │        │            │號機車    │              │
├──┼────┼──────┼─────┼───────┤
│ 5  │97年4月 │基隆市信義區│卯○○所有│ 有期徒刑貳月 │
│    │14日某時│信一路70巷9 │之GBA-892 │              │
│    │        │號前        │號機車    │              │
├──┼────┼──────┼─────┼───────┤
│ 6  │97年4月 │基隆市安樂區│午○○所使│ 有期徒刑貳月 │
│    │15日某時│安和一街1巷 │用之GQT-63│              │
│    │        │51號前      │2號機車   │              │
├──┼────┼──────┼─────┼───────┤
│ 7  │97年4月 │基隆市安樂區│癸○○所使│ 有期徒刑貳月 │
│    │16日7時 │麥金路222號 │用之POA-41│              │
│    │許      │停車場內    │5號機車   │              │
├──┼────┼──────┼─────┼───────┤
│ 8  │97年4月 │基隆市仁愛區│辰○○所有│ 有期徒刑叁月 │
│    │19日1時 │仁二路79號前│之LR6-520 │              │
│    │20分許  │騎樓下      │號機車    │              │
├──┼────┼──────┼─────┼───────┤
│ 9  │97年4月2│基隆市安樂區│壬○○所有│ 有期徒刑貳月 │
│    │0日7時許│麥金路222號 │之KFH-576 │              │
│    │        │停車場內    │號機車    │              │
├──┼────┼──────┼─────┼───────┤
│ 10 │97年4月 │同上        │寅○○所使│ 有期徒刑貳月 │
│    │20日7時 │            │用之ARI-03│              │
│    │許      │            │5號機車   │              │
├──┼────┼──────┼─────┼───────┤
│ 11 │97年4月 │同上        │未○○所有│有期徒刑貳月  │
│    │22日7時 │            │之POI-970 │              │
│    │許      │            │號機車    │              │
├──┼────┼──────┼─────┼───────┤
│ 12 │97年4月 │同上        │巳○○所有│有期徒刑貳月  │
│    │24日7時 │            │之LEI-891 │              │
│    │許      │            │號機車    │              │
├──┼────┼──────┼─────┼───────┤
│ 13 │97年4月 │基隆市安樂區│戊○○所有│有期徒刑貳月  │
│    │24日13時│安樂路二段  │之GQV-423 │              │
│    │許      │166巷12號前 │號機車    │              │
├──┼────┼──────┼─────┼───────┤
│ 14 │97年4月 │基隆市安樂區│庚○○所有│有期徒刑貳月  │
│    │25日14時│安和一街4巷 │之LP5-002 │              │
│    │許      │20號對面    │號機車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745號
                                                第1769號
                                                第1799號
                                                第2001號
                                                第243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74弄
            33號3樓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丑○○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48巷48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
    國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4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並於93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丑○○前則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以93
    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2
    日、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1號、94年度訴字第
    432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經同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三刑期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
  ㈠於97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將他人訂購便當送至設於基隆
    市○○區○○路264號光隆家商幼保科辦公室而欲離去時,
    見該辦公室內無人且桌上置有乙○○所有之淺藍色行動電話
    1具(諾基亞牌,型號6151)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行動電
    話內之SIM卡取出丟棄之;嗣於翌日(20 日)即與丑○○聯
    絡欲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售予丑○○,
    而丑○○明知該行動電話應係甲○○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
    以1000元之代價故買之,然丑○○因不黯使用方式,遂於同
    年月26日,將該行動電話持至設於基隆市○○區○○路67號
    巨翔通訊行,並以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顏家
    均。嗣經警循甲○○所供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甲○○復以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而竊取之方式,先後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以供其代步之用;嗣其分別於97年4
    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另於同年月25日經警
    通知到局說明,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共4支,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乙○○、如附表竊得機車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辰○○,以
    及證人顏家均、詹晨正等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被告甲
    ○○行竊及棄置各該機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基隆市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另有上開機車鑰匙扣案
    為憑,足信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次,被告丑○
    ○雖以不知其向被告甲○○購買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云
    云置辯,然其於偵訊時,即自承伊購買當時被告甲○○有先
    叫伊先不要用,伊當時就有懷疑該行動電話係偷來的等語,
    互核與證人即被告甲○○節證所述出售當時有叫被告丑○○
    過2天再用,約過2、3天撥打電話向被告丑○○借錢時,被
    告丑○○即有詢問行動電話何來,當時即向被告丑○○說是
    「拼來的」(即「偷來的」),被告丑○○即表示「我就知
    道」等情相符,顯見被告丑○○於購買之際,對該行動電話
    係屬被告甲○○行竊所得之贓物一節,即有認識並可預見,
    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據此,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查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4支,為被告甲○○
    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子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雅  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時間 │  行竊地點  │ 竊得機車 │   棄置地點   │
├──┼───┼──────┼─────┼───────┤
│一  │97年4 │基隆市仁愛區│辰○○所有│(於開啟車鎖及│
│    │月19日│仁二路79號前│之LR6-520 │電源而行竊得手│
│    │1時20 │騎樓下      │號機車    │,欲將機車推離│
│    │分許  │            │          │騎樓之際,即遭│
│    │      │            │          │查獲)        │
├──┼───┼──────┼─────┼───────┤
│二  │97年4 │基隆市安樂區│午○○所使│基隆市中山區西│
│    │月15日│安和一街1巷 │用之GQT-63│定路467號前   │
│    │某時  │51號前      │2號機車   │              │
├──┼───┼──────┼─────┼───────┤
│三  │97年4 │基隆市安樂區│癸○○所使│基隆市安樂區安│
│    │月16日│麥金路222號 │用之POA-41│樂路二段166巷 │
│    │7時許 │停車場內    │5號機車   │32號旁        │
├──┼───┼──────┼─────┼───────┤
│四  │97年4 │同上        │壬○○所有│基隆市安樂區麥│
│    │月20日│            │之KFH-576 │金路222號急診 │
│    │7時許 │            │號機車    │處側門        │
├──┼───┼──────┼─────┼───────┤
│五  │97年4 │同上        │寅○○所使│基隆市仁愛區仁│
│    │月20日│            │用之ARI-03│二路101號前   │
│    │7時許 │            │5號機車   │              │
├──┼───┼──────┼─────┼───────┤
│六  │97年4 │同上        │未○○所有│基隆市中山區中│
│    │月22日│            │之POI-970 │山一路56號前  │
│    │7時許 │            │號機車    │              │
├──┼───┼──────┼─────┼───────┤
│七  │97年4 │同上        │巳○○所有│基隆市安樂區麥│
│    │月24日│            │之LEI-891 │金路222號急診 │
│    │7時許 │            │號機車    │處側門        │
├──┼───┼──────┼─────┼───────┤
│八  │97年4 │基隆市安樂區│戊○○所有│基隆市安樂區安│
│    │月24日│安樂路二段  │之GQV-423 │樂路二段164號 │
│    │13時許│166巷12號前 │號機車    │前            │
├──┼───┼──────┼─────┼───────┤
│九  │97年3 │基隆市信義區│丁○○所使│基隆市仁愛區南│
│    │月9日8│信二路161號 │用之GQY-76│榮路15號前    │
│    │時許  │騎樓        │5號機車   │              │
├──┼───┼──────┼─────┼───────┤
│十  │97年4 │基隆市安樂區│庚○○所有│基隆市仁愛區獅│
│    │月25日│安和一街4巷 │之LP5-002 │球路37巷4號對 │
│    │14時許│20號對面    │號機車    │面            │
├──┼───┼──────┼─────┼───────┤
│十一│97年4 │基隆市中山區│丙○○所有│基隆市○○路87│
│    │月7日6│中山二路51巷│之GQI-799 │號前          │
│    │時17分│43號前      │號機車    │              │
│    │許    │            │          │              │
├──┼───┼──────┼─────┼───────┤
│十二│97年4 │基隆市信義區│辛○○所有│基隆市仁愛區獅│
│    │月12日│義七路1號前 │之HEI-453 │球路11巷2號旁 │
│    │某時  │            │號機車    │              │
├──┼───┼──────┼─────┼───────┤
│十三│97年4 │基隆市信義區│卯○○所有│基隆市仁愛區忠│
│    │月14日│信一路70巷9 │之GBA-892 │四路20號前    │
│    │某時  │號前        │號機車    │              │
├──┴───┴──────┴─────┴───────┤
│備註:除編號九之機車前已於97年4月16日19時45分為警尋獲 │
│      發還,編號十一之機車迄今未尋獲外,其餘機車均已發│
│      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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