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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蔡永昌李英豪徐昌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行使偽造信用卡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六月三日)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同年五月二日確定,兩案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原判決誤載為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在台中火車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及「阿彬」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許以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黃子晏)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且上開偽造信用卡均已偽簽「李偉倫」之署押,竟與「阿明」及「阿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七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選購物品後,行使前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李偉倫」之署押,使附表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致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受有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失,分別足以生損害害於許以蕙、黃子晏、李偉倫、該等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甲○○並以一萬元之價格向「阿明」及「阿彬」購買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以圖繼續使用,惟因甲○○另行起意,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犯竊盜罪經警於同年月十二日循線查獲,在甲○○皮包中發現上開偽造信用卡二張,始查知上情(竊盜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原審卷第八二頁,本院卷第二三、二六、二七、三六頁),核與被害人花旗銀行代理人方永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曹容緒及證人黃子晏之指述(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卷第十四頁,偵查卷第十二、二六頁,原審卷第六二頁)相符,並有上開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扣案(見偵查卷第六頁)可佐,復有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損失一覽表各一份、切結書一份、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刷卡消費時所偽簽之簽帳單影本七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聯卡會字第0三九號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等在卷(見警詢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偵查卷第十三、十七至二十、五五至五九頁,原審卷第十二至十

七、五0、五一、六0至六八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所交付與信用卡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與收據相同,係用以證明持有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已在特約商店消費之事實,該特約商店可據為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之憑證,應屬私文書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持他人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李偉倫」署押後提出於特約商店,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自屬業經起訴之事項,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行使偽造文書之法條,本院仍得併於審究,合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李偉倫」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七次(起訴書誤載為六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與「阿明」及「阿彬」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法益,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同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已於同年五月二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七頁)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告時值輕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七次持用偽造之信用卡消費,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李偉倫」署押一式三聯簽帳單之第一、第二、第三聯係分別由被告、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有,其中第一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已交付被告、及共犯「阿明」及「阿彬」保管,而為被告、「阿明」及「阿彬」所有,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簽帳單之第二、第三聯,已分別交付與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李偉倫」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信用卡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坦承犯罪,但以刑度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徐 昌 錦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犯罪方式      │
│    │              │              │                │              │
├──┼───────┼───────┼────────┼───────┤
│    │              │              │                │甲○○、阿明、│
│一  │九十年十二月六│台中市○○路四│一萬一千三百十三│阿彬共同持偽造│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    │日晚上八時三十│四八號瑋誠國際│元              │刷卡消費,由王│
│    │              │              │        │俊信偽簽「李偉│
│    │七分          │開發服飾      │        │倫」之署押    │
│    │              │              │        │              │
├──┼───────┼───────┼────────┼───────┤
│    │              │              │                │甲○○、阿明、│
│二  │九十年十二月六│台中市○○街一│一萬二千七百五十│阿彬共同持偽造│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    │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八號丹尼斯服│元              │刷卡消費,由王│
│    │              │              │                │俊信偽簽「李偉│
│    │七分          │飾            │                │倫」之署押    │
│    │              │              │                │              │
├──┼───────┼───────┼────────┼───────┤
│    │              │              │                │甲○○、阿明、│
│三  │九十年十二月七│台中市○○路四│一千八百九十元  │阿彬共同持偽造│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    │日下午二時三十│三0號DOMD│                │刷卡消費,由阿│
│    │              │              │                │明簽「李偉倫」│
│    │四分          │OM商店      │                │之署押        │
│    │              │              │                │              │
├──┼───────┼───────┼────────┼───────┤
│    │              │              │                │甲○○、阿明、│
│四  │九十年十二月七│台中市○○路七│四千七百七十二元│阿彬共同持偽造│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    │日下午二時五十│八號華歌爾    │(起訴書誤載為四 │刷卡消費,由王│
│    │              │              │                │俊信偽簽「李偉│
│    │六分          │              │千七百二十二元) │倫」之署押    │
│    │              │              │                │              │
├──┼───────┼───────┼────────┼───────┤
│    │              │              │                │甲○○、阿明、│
│五  │九十年十二月七│台中市○○路三│七千五百十元    │阿彬共同持偽造│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    │日下午三時五十│十號儂得利服飾│                │刷卡消費,由王│
│    │              │              │                │俊信偽簽「李偉│
│    │二分          │              │                │倫」之署押    │
│    │              │              │                │              │
├──┼───────┼───────┼────────┼───────┤
│    │              │              │                │甲○○、阿明、│
│六  │九十年十二月七│台中市○○路四│二千二百九十元  │阿彬共同持偽造│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日下午四時零一│一五號國光皮鞋│                │行信用卡刷卡消│
│    │              │              │                │費,由阿明偽簽│
│    │分            │行            │                │「李偉倫」之  │
│    │              │              │                │署押          │
├──┼───────┼───────┼────────┼───────┤
│    │              │              │                │甲○○、阿明、│
│七  │九十年十二月七│台中市○○路一│一萬一千五百元  │阿彬共同持偽造│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日下午四時三十│段二六0號祥綺│                │行信用卡刷卡消│
│    │              │              │                │費,由阿明偽簽│
│    │七分          │服飾店        │                │「李偉倫」之  │
│    │              │              │                │署押          │
├──┼───────┼───────┼────────┼───────┤
│    │              │              │                │              │
│總計│              │              │五萬二千二十五元│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