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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辰○○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丑○○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巳○○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06號、97年度偵字第557、598、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之刑及從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1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丑○○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4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3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二)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以9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三)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2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四)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寅○○、辰○○、丑○○、巳○○均不知悔改。

二、(一)寅○○、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寅○○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1支,及其所有非屬兇器之手套1雙,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二)丑○○、巳○○則均明知寅○○、辰○○所交付之電池為贓物,丑○○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2次提供其身分證予寅○○、辰○○變賣贓物,並先後2次於96年11月11日、12日(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更正)幫助彼等搬運贓物電池4個、2顆至巳○○位於基隆市○○區○○路44巷170之1號之住處,事後寅○○請其吃飯酬謝之;巳○○則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6年11月10日、11日、12日先後3次在其上開住處收購3個、4個、3個電瓶(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收購1個大電瓶、400元收購1個小電瓶,或以每個500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11月8日收購2個電瓶大電瓶、1個小電瓶,其後至同年月11日止,以每次2至3個電瓶收購,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更正)。嗣經警循線調查,於96年11月12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95巷口埋伏上開竊盜案犯嫌所用之交通工具EFJ─518號輕機車,發現辰○○欲騎乘該機車而當場查獲辰○○,並經辰○○之指述,旋在基隆市○○○路95巷1號查獲寅○○,且在該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寅○○、辰○○作案用之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1支及手套1雙,並予以扣案,而查知上情。

三、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各該處廟宇神案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竊得之贓物於96年11月24日、26日持往楊滿所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23號泰源號資源回收廠變賣,嗣經警於97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至該回收廠調取資源回收登記簿執行查贓業務,發現寅○○變賣贓物之紀錄,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寅○○、辰○○、丑○○、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辰○○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並據被告丑○○、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就附表一被告寅○○、辰○○2人共同竊盜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吳輝雄、丙○○於警訊及證人即被害人壬○○、己○○、卯○○、乙○○、癸○○、黃文昌、林俊堅、甲○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證述在卷,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巳○○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無訛,且有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1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證,且有96年11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基隆市○○街135巷口監視錄影帶1片與翻拍相片6張、被告2人行竊所騎乘EFJ─518號輕機車及上開扣案工具相片4張、指認相片13張、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列印10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1張附卷可稽;就附表二被告寅○○單獨竊盜之犯行,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未○○、地○○、宙○○○、D○○、申○○、亥○○、C○○、黃○○、宇○○、A○○、天○○○、E○○、午○○、酉○○、B○、戌○○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據證人楊滿於警訊證述及偵訊時結證屬實,且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份、查訪紀錄表、監視錄影帶1片與翻拍相片6張、指認相片28張在卷足參;被告丑○○上開搬運贓物犯行,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在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在卷;被告巳○○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寅○○、辰○○、丑○○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在卷。被告寅○○、辰○○、丑○○、巳○○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寅○○、辰○○、丑○○、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寅○○、辰○○、丑○○、巳○○所為係犯下列之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1支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寅○○、辰○○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寅○○、辰○○就附表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寅○○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㈣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㈤又被告寅○○就附表一、二所示之11次、18次竊盜犯行、被告辰○○就附表一所示11次竊盜犯行,被告丑○○所為2次搬運贓物犯行、被告巳○○3次故買贓物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寅○○、辰○○、丑○○、巳○○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丑○○、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1支及手套1雙,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寅○○所有,供其與被告辰○○本案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寅○○、辰○○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與犯罪所得      │
├──┼──────┼───────┼───┼────────────┤
│ 1  │96年11月9日 │基隆市仁愛區光│壬○○│寅○○與辰○○共同騎乘車│
│    │下午7時30分 │一路成功國小圍│      │號EFJ─518號輕機車,攜帶│
│    │許          │牆旁          │      │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兇│
│    │            │              │      │器鐵剪或油壓剪剪斷車號EZ│
│    │            │              │      │─2150號自小貨車電瓶電線│
│    │            │              │      │,並以梅花扳手或開口扳手│
│    │            │              │      │拔開螺絲以竊取該電瓶1個 │
│    │            │              │      │(價值約2750元)。      │
├──┼──────┼───────┼───┼────────────┤
│ 2  │96年11月9日 │基隆市中山區復│己○○│以同上方式竊取己○○所購│
│    │晚上11時許  │興路4巷2號前  │      │買東建建材行所有車號9K─│
│    │            │              │      │7952 號自小貨車電瓶1個(│
│    │            │              │      │價值約4700元)。        │
├──┼──────┼───────┼───┼────────────┤
│ 3  │96年11月10  │基隆市中正區武│卯○○│以同上方式竊取車號T8─  │
│    │日凌晨2時許 │昌街64號      │      │7603號自小貨車電瓶1個( │
│    │            │              │      │價值約3500元)。        │
├──┼──────┼───────┼───┼────────────┤
│ 4  │96年11月10  │基隆市安樂區武│丁○○│以同上方式竊取丁○○所使│
│    │日下午4時許 │嶺街343號新山 │      │用升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
│    │            │水庫前        │      │有車號IF─167號營業貨運 │
│    │            │              │      │曳引車電瓶2個(價值約   │
│    │            │              │      │5000 元)               │
├──┼──────┼───────┼───┼────────────┤
│ 5  │96年11月11  │基隆市信義區培│包勝企│以同上方式竊取乙○○所購│
│    │日凌晨2時許 │德路187之5號前│業有限│買包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
│    │            │              │公司  │號3N─0767號自小貨車電瓶│
│    │            │              │      │1個(價值約4000元)。   │
├──┼──────┼───────┼───┼────────────┤
│ 6  │96年11月11  │基隆市信義區東│癸○○│以同上方式竊取癸○○所開│
│    │日凌晨2時50 │明路70號前    │      │設信德行所有車號2386─EW│
│    │分許        │              │      │號自小貨車電瓶1個(價值 │
│    │            │              │      │約4500元)。            │
├──┼──────┼───────┼───┼────────────┤
│ 7  │96年11月11  │基隆市信義區培│戊○○│以同上方式竊取黃文昌所使│
│    │日下午3時30 │德路天外天垃圾│      │用戊○○所有車號CR─5731│
│    │分許        │場路口        │      │號自小貨車電瓶1個(價值 │
│    │            │              │      │約2600元)。            │
├──┼──────┼───────┼───┼────────────┤
│ 8  │96年11月11  │基隆市信義區崇│辛○○│以同上方式竊取林俊堅所使│
│    │日上午6時25 │法街135巷1弄2 │      │用辛○○所有車號3N─7959│
│    │分許        │號旁          │      │號(起訴書記載為3N─7950│
│    │            │              │      │號)自小貨車電瓶1個(價 │
│    │            │              │      │值約4000元)            │
├──┼──────┼───────┼───┼────────────┤
│ 9  │96年11月12  │基隆市信義區花│廣懋食│以同上方式竊取廣懋食品有│
│    │日凌晨2時許 │源三街底停車場│品有限│限公司所有甲○所使用車號│
│    │            │              │公司  │4655─GZ號自小貨車電瓶1 │
│    │            │              │      │個(價值約4800元)。    │
├──┼──────┼───────┼───┼────────────┤
│ 10 │96年11月12  │基隆市信義區深│丙○○│以同上方式竊取車號4977─│
│    │日上午7時許 │溪路麗景江山社│      │MP號自小貨車電瓶1個(價 │
│    │            │區外停車場    │      │值約4500元)。          │
├──┼──────┼───────┼───┼────────────┤
│ 11 │96年11月12  │基隆市信義區花│子○○│以同上方式竊取子○○所有│
│    │日凌晨2時許 │源九街四季春社│      │吳輝雄所使用車號KN─7747│
│    │            │區大樓後方停車│      │號自小貨車電瓶1個(價值 │
│    │            │場            │      │約3000元)。            │
└──┴──────┴───────┴───┴────────────┘
附表一:罪名及刑期
編號1、寅○○、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壹支及手
       套壹雙均沒收。
編號2、寅○○、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同上之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壹支
       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編號3、寅○○、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同上之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壹支
       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編號4、寅○○、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同上之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壹支
       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編號5、寅○○、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同上之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壹支
       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編號6、寅○○、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同上之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壹支
       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編號7、寅○○、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同上之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壹支
       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編號8、寅○○、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同上之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壹支
       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編號9、寅○○、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同上之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壹支
       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編號10、寅○○、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同上之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壹支
       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編號11、寅○○、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同上之油壓剪、鐵剪、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壹支
       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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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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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1月23 日 │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文德宮│銅製燭臺2對     │
│    │晚上6時10分許 │街301之106號    │未○○│(價值約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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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1月23 日 │基隆市中正區調和│福和宮│銅製金爐1個     │
│    │晚上6時20分許 │街              │(起訴│                │
│    │              │                │書記載│                │
│    │              │                │為福合│                │
│    │              │                │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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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1月23 日 │基隆市中正區調和│玉天宮│銅製酒杯座1 個  │
│    │晚上6時30     │街80巷39之2號旁 │地○○│(價值約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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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1月23 日 │台北縣瑞芳鎮逢甲│萬善堂│銅製燈座1對     │
│    │晚上6時40分許 │路              │宋楊彩│(價值約2000元)│
│    │              │                │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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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1月23 日 │台北縣瑞芳鎮逢甲│福德宮│銅製燈座1對(起 │
│    │晚上6時50分許 │路392號(起訴書 │D○○│訴書記載為1個) │
│    │              │記載為331號前) │      │(價值約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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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1月23 日 │台北縣瑞芳鎮四腳│歸善堂│銅製小燭臺1對( │
│    │晚上7時10分許 │亭坑路          │申○○│價值約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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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1月23 日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集善祠│銅製金燭臺1 對  │
│    │晚上7時30分許 │路509巷旁       │亥○○│(價值約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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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11月25 日 │基隆市信義區月眉│福靈宮│銅製酒杯座1 個  │
│    │晚上6時10分許 │路120號         │玄○○│(價值約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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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11月25 日 │基隆市中正區北寧│福安宮│銅製燭臺1對     │
│    │晚上6時45分許 │路31巷31號旁    │C○○│(價值約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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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11月25 日 │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萬安宮│銅製酒杯座1 個  │
│    │晚上7時5分許  │街3之1號        │黃○○│(價值約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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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11月25 日 │台北縣瑞芳鎮四腳│萬興宮│銅製金爐1個     │
│    │晚上7時40分許 │亭埔路          │宇○○│(價值約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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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11月25 日 │台北縣瑞芳鎮大埔│興安宮│銅製燭臺1對     │
│    │晚上7時55分許 │路頂埔巷2弄1號前│A○○│(價值約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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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11月25 日 │台北縣瑞芳鎮粗坑│長興宮│銅製燭臺1對     │
│    │晚上8時15分許 │口路1巷2號      │莊翁金│(價值約1500元)│
│    │              │                │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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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6年11月25 日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福安宮│銅製酒杯座1 個  │
│    │晚上8時30分許 │路              │E○○│(價值約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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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6年11月25 日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龍泉宮│銅製燭臺1對     │
│    │晚上8時55分許 │路425巷53號     │午○○│(價值約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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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6年11月25 日 │基隆市仁愛區龍安│龍安宮│銅製香爐1個     │
│    │晚上9時10分許 │街220巷口       │酉○○│(價值約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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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6年11月25 日 │基隆市暖暖區過  │福德宮│銅製香爐4個、燭 │
│    │晚上8時       │港路181之1號(  │戌○○│臺1對           │
│    │              │起訴書記載為171 │      │(價值約1000元)│
│    │              │之2號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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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6年11月26日晚│基隆市中山區中華│福興宮│銅製香爐1個     │
│    │上7時許       │路69號          │B○  │(價值約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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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罪名及刑期
編號1、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2、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3、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4、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5、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6、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7、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8、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9、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10、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11、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12、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13、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14、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15、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16、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17、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號18、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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