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號、第191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合計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合計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該判決於94年1 月3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判決於93年11月15日確定。上開徒刑自94年1 月11日起執行,目前仍在監受刑中。
二、詎甲○○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本院93年度易字第284 號案件宣判日即93年10 月15 日之翌日起,至94年1 月10日止,在基隆市○○路130 之1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2 至3 日施用1 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案件宣判日即93年12月14日之翌日起,至94年1 月10日止,同在上址,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2 至3 日施用1 次。嗣為警先於9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29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 公克、淨重0.33公克);再於94年1 月11 日 凌晨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6 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其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合計0.8 公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憑。而被告於93年12月18日、94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9047號檢驗成績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另上開本院93年度易字第284 號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日係9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日係93年12月14日乙節,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之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93年12月18日查獲扣案之白粉(毛重0.6 公克、淨重0.33公克)、94年1 月11日查獲扣案之白粉(毛重0.2 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320002548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實為玻璃球連接橡膠軟管改製而成,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 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