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21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參柒點陸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捌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參柒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丙○○自民國94年12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95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止(起訴書誤載分別於94年12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及95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止),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4、5次。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37.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8只扣案可憑。」、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37.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係查獲之毒(均不含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8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9號 95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4巷170之1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93年12月22日戒治 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現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94 年12月19日晚上11時30分及95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止,在 基隆市○○區○○路44巷170之1號住處等處,施用第1級毒 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於95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 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分別於下列時間查獲:(一)94年 12 月20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45號地 下1 樓電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37.6公克)、 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8只。 (二)95年1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55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注射針 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偵防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昭信科技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其先後多 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同1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遞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請依法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