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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毒偵字第286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壹點壹公克(毛重零點三克、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4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上午止,在基隆市○○路44巷170之1號住處及基隆市○○路48巷停車場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至5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概括之犯意,分別於94年7月17日及同年9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44巷170之1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方式,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入過濾球燒烤方式一起施用。嗣於⑴94年7月19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48巷內停車場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毛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⑵94年9月27日21時分許,在基隆市○○○路、光一路口,為警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克、0.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憑。而被告於94年7月19日、9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月26日、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摻雜在一起施用,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17日、7月19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4年7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如前述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克、零點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警方初步鑑定報告、調科壹字第320003090號、第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兩紙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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