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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秀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九時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O五號判決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九十五巷一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中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大約一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三四巷一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劉銘傳路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甲○○前揭二次經警查獲後,分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四四○六號及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二紙及上開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九時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O五號判決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回溯一日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然前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檢察官移送併辦,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認,核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警惕,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且接連二次被查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秀 媖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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