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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中旬某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馬」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4月18日晚間8時6分,以電話向甲○○詐稱於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4月19日凌晨0時32分,接續將30000元、30000元、19000元存入乙○○上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坦認上開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為其於94年3月18日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借給綽號「小馬」之朋友,因「小馬」向伊表示別人要轉帳給他,他沒有帳戶,所以向伊借,同時給伊3000元代價,伊不知道「小馬」之真實年籍,也不知道這是在收購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本人申設使用,且被害人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誤,並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甲○○匯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第15-1 頁、第28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財物轉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明知上開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經濟理財之重要物品,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屬人盡皆知之事;且銀行開戶手續便利,並未設有任何限制,若需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大可以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設,毋庸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並給予對價,亦為生活經驗所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將上開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小馬」時,獲有3,000元之代價,且不知「小馬」之真實年籍,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小馬」取走其帳戶提領工具,恐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該不熟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思慮未周,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明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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