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坦承犯行犯行,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販售之銀行金融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158號
居基隆市安樂區○○○路2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
開2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6月15日
縮刑期滿,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雖
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
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月間,在基隆市
安樂區○○○路18號,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
郵局(下稱大武崙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
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繼之該人士所屬
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6日下
午6時許,以電話撥打至丙○○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向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所匯入款項物匯入約定帳
戶內,將每月固定扣款,需立即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解除該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7時
33分許,前往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而誤將其帳戶內之金額轉出7746元至乙○○之上開帳
戶內,隨遭提領。嗣丙○○轉帳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大武崙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