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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霧化煙氣之方式為之;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⑷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5巷48號4樓
            居基隆市信義區○○○路6巷306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9 月23
    日、89年2月2日釋放,並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89
    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毒偵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 日期滿執行完
    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8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其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
    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其因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1日18時許,在基
    隆市綽號「阿明」某朋友住處,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7月24日
    11時43分許,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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