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一)本院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所為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慮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民國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僅約0.45公克(含袋重量),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三、扣案結晶物(毛重0.4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097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1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1
月22日下午8 時許,在基隆廟口,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販入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
有之。嗣為警於96年11月30日下午8 時5 分許,在臺北縣萬
里鄉○○路68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4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安非他命1包。
書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
。
待證事實:乙○○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
物證、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