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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79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5弄21號
            4樓(另案在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科,最近一次復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民國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5
    日入監執行,96年1月1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
    知悔改;乙○○於9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254號前,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前之車號P6M-9
    38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自
    己騎乘代步使用,並於同日騎乘至住處附近之基隆市○○路
    164巷29 號前騎樓,將該車及鑰匙棄置該處。嗣丙○○於翌
    日(12月30日)下午6 時25分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經警
    調閱機車停放處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96年12月29日12 時8
    分許,發現乙○○騎乘該車經過安一路與崇德路口之影像,
    通知乙○○說明,經乙○○坦承,並說明機車棄置地點,經
    警查獲(機車業於97年1月5日由丙○○領回,惟機車鑰匙未
    尋獲),使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屬實
    ,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像照片4 幀
    及機車查獲處照片4 幀等資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淑貞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6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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