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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一、二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停止戒治並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連同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廿六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戒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廿日止,在其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五弄廿一號四樓住處,以注射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同年九月一日及十三日,在同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一八巷十五弄七號電子遊藝場前,經警臨檢,主動交出身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吸管分裝杓二支,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六七巷口,再經警臨檢,復主動交出友人李秀如交其保管之吸食器一個,其亦供承施用,二次經警帶回採尿送驗。

二、案經乙○○對未經發覺之罪自首,分別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經警查獲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尿液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此外,復有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吸管分裝杓二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經警查獲二次採尿前廿四小時內某時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四日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某時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其他各次連續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起訴部分既分別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經起訴部分,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連同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廿六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併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施用方法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本案被告先後二次均係對員警尚未發覺之罪,主動交付施用毒品用品、供承施用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要符自首之例,自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已有多件施用毒品分別經戒治、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戒絕,及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施用頻率,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第一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吸管分裝杓二支,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惟其業於偵查中拋棄所有;另第二次扣案之吸食器一個,被告辯稱非其所有,而係友人李秀如所有,既與証人李秀如於警訊供証相符,應可採信。並經蒞庭檢察官陳稱不再為沒收之聲請,乃均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0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08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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