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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鄭培麗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之犯行:

㈠97年7月17日晚間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8巷12弄25號前以自備之鐵絲(未扣案,已丟棄)發動電門,竊取李合所有,由甲○○管理使用之車號GPF- 728號機車,得手後離去。

㈡97年7月18日晚間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4號空地旁,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已丟棄),竊取乙○○所有之車號RZP-108機車,得手後離去。嗣為員警調閱附近路段監視畫面而於97年7月24日通知到案及於97年7月20日12時執行巡邏勤務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 湯惠芳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培麗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鄭培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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