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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併曾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至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且均案經確定而迄未執畢。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此均經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減得之刑 │減為有期徒刑3月日│ 減為有期徒刑2月 │ 否 │ 否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不符減刑要件) │ (不符減刑要件) ││ │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 │ │├─────┼──────────┴──────────┼──────────┴──────────┤│曾否與他罪│編號所示犯罪經減得之刑,曾經臺灣高等法│編號所示犯罪經宣告之刑,曾經本院以96年││合併定其應│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執行之刑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徒刑1年。 ││ │ │ │├─────┼──────────┬──────────┼──────────┬──────────┤│ 犯罪日期 │ 96年3 月29日 │ 96年3 月29日 │ 96年8 月5 日 │ 96年8 月5 日 │├─────┼──────────┼──────────┼──────────┼──────────┤│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署96年毒偵字第942 號│署96年毒偵字第942 號│署96年毒偵字第2460號│署96年毒偵字第2460號││其案號 │ │ │ │ │├───┬─┼──────────┼──────────┼──────────┼──────────┤│ │法│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院│ │ │ │ ││ ├─┼──────────┼──────────┼──────────┼──────────┤│最 後│案│ │ │ │ ││ │ │ 96年上訴字第2981號 │ 96年上訴字第2981號 │ 96年度訴字第975 號 │ 96年度訴字第975 號 ││ │號│ │ │ │ ││事實審├─┼──────────┼──────────┼──────────┼──────────┤│ │判│ │ │ │ ││ │決│ 96年9 月5 日 │ 96年9 月5 日 │ 96年12月12日 │ 96年12月12日 ││ │日│ │ │ │ ││ │期│ │ │ │ │├───┼─┼──────────┼──────────┼──────────┼──────────┤│ │法│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院│ │ │ │ ││確 定├─┼──────────┼──────────┼──────────┼──────────┤│ │案│ │ │ │ ││ │ │ 96年上訴字第2981號 │ 96年上訴字第2981號 │ 96年度訴字第975 號 │ 96年度訴字第975 號 ││ │號│ │ │ │ ││判 決├─┼──────────┼──────────┼──────────┼──────────┤│ │確│ │ │ │ ││ │定│ 96年9 月26日 │ 96年9 月5 日 │ 97年1 月7 日 │ 97年1 月7 日 ││ │日│ │ │ │ ││ │期│ │ │ │ │├───┴─┼──────────┼──────────┼──────────┼──────────┤│備 註│基檢96年執字第2375號│基檢96年執字第2375號│基檢97年執字第321 號│基檢97年執字第321 號││ │(96執緝字第518號) │(96執緝字第518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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