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67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被告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白粉1 包,淨重0.1040公克,核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白粉1 包,淨重0.1040公克,驗餘後淨重0.102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0843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疑。茲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