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起訴書誤載7年6月);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6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嗣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不含包裝袋,起訴書原記載為毛重約0.3 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3160號鑑定書1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 條笫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7月2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
確定,於87年8月11日入監服刑,90年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3年1月31 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
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6日下午2、3時許
,在其基隆市○○區○○街138 號住處房間內,施用毒品海
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
○街60號「OK」便利商店前處,執行緝毒勤務時,因見其行
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毛
重約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海
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
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