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19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96年度訴字第881 號及97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8 月5 日上午7 、8 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113 巷2 弄63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在前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97年8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前址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8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6年1 月19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