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黃秀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街8號3樓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9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
正免除戒治而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1日,
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
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最後2案接續執
行,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7年7月30日19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路90號,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8月6日19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253號,施用海洛因;於97年8月9日19
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路90號,施用海洛因。嗣
於97年7月31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巷1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0.158公克,鑑定取樣
0.00 22公克,餘重0.1558公克);於97年8月1日12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25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
針筒及玻璃管各1支;於97年8月7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
中山區○○路71號,為警查獲;於97年8月10日21時10分,
在臺北縣萬里鄉○○路與瑪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
命殘渣袋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及第四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非他命之事實 │
│ │表(採尿時間:97年7月 │ │
│ │31日)、臺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被告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
│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非他命之事實 │
│ │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 │
│ │尿時間:97年8月1日)、│ │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
│ │表(採尿時間:97年8月7│ │
│ │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五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 │
│ │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 │
│ │尿時間:97年8月1日)、│ │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為累犯及於強制戒治│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 │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 │
│ │料報表各1份 │ │
├──┼───────────┼───────────┤
│七 │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 │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0.158 公克,取樣0.0022│ │
│ │公克,餘重0.1558公克)│ │
├──┼───────────┼───────────┤
│八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扣案物確實為海洛因之事│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實 │
│ │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 │ │
├──┼───────────┼───────────┤
│九 │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管│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各1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前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
併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158公克,取樣
0.0022公克,餘重0.1558公克)及愷他命殘渣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
璃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