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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伯厚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69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黃秀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伯厚

  書 記 官 黃士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街8號3樓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9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
    正免除戒治而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1日,
    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
    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最後2案接續執
    行,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7年7月30日19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路90號,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8月6日19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253號,施用海洛因;於97年8月9日19
    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路90號,施用海洛因。嗣
    於97年7月31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巷1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0.158公克,鑑定取樣
    0.00 22公克,餘重0.1558公克);於97年8月1日12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25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
    針筒及玻璃管各1支;於97年8月7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
    中山區○○路71號,為警查獲;於97年8月10日21時10分,
    在臺北縣萬里鄉○○路與瑪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
    命殘渣袋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及第四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非他命之事實          │
  │    │表(採尿時間:97年7月 │                      │
  │    │31日)、臺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被告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
  │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非他命之事實          │
  │    │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                      │
  │    │尿時間:97年8月1日)、│                      │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
  │    │表(採尿時間:97年8月7│                      │
  │    │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五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                      │
  │    │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                      │
  │    │尿時間:97年8月1日)、│                      │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為累犯及於強制戒治│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                      │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                      │
  │    │料報表各1份           │                      │
  ├──┼───────────┼───────────┤
  │七  │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 │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0.158 公克,取樣0.0022│                      │
  │    │公克,餘重0.1558公克)│                      │
  ├──┼───────────┼───────────┤
  │八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扣案物確實為海洛因之事│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實                    │
  │    │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   │                      │
  ├──┼───────────┼───────────┤
  │九  │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管│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各1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前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
    併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158公克,取樣
    0.0022公克,餘重0.1558公克)及愷他命殘渣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
    璃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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