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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齊潔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94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韓慧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3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又因妨害自由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0號判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 王月娥

決有期徒刑8 月,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次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7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乙○○因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減刑後於97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86 巷6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於97年11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基隆市○○路與信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2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述所載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王月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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