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之女友羅依齡之機車車號為WKQ-126號,而被害人乙○○之機車車號為TT5-833,有該二人之車籍資料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有誤。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猶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台北縣瑞芳鎮○○路3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286巷6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因先前不慎將其向其女友羅依齡所借用,車牌號碼
TT3-833號輕機車之車前面板撞壞,為逃避賠償責任,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日16時許,在基隆市信
義區○○○路2之5號地下2樓停車場,徒手竊取乙○○所有
,車牌號碼WKQ-126號機車之車前面板,得手後換裝至其女
友羅依齡所有之前開機車上使用。嗣經乙○○發現遭竊後,
委請其母親報警處理,警方遂依乙○○機車面板上所烙印之
引擎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拆下被害人乙○○
所有之機車面板,並將之按裝在羅依齡所有機車上,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當時是因不慎撞擊乙○○所有
之機車前面板,因想將它修復,但又怕被偷走,故暫時將該
面板套裝在羅依齡之機車上,且已委請羅依齡父親通知乙○
○母親云云。惟查,駕駛機車不慎撞毀他人機車,若欲將其
修復者,衡諸常情,理應報警處理或在現場留下聯絡方式以
供受害車主聯絡之用,豈有將該受損之機車面板卸下,再裝
置於其友人所有之機車之理;另參以被害人證稱,是她母親
報警後,警察找到羅依齡住處,羅依齡之父親始告知乙○○
母親此事等語,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羅依齡於警訊之
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竊盜
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