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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11月2 日」,竊取他人所有動產,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4991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先於96年1 月17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再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迄未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9 條聲請併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及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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