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11月2 日」,竊取他人所有動產,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4991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先於96年1 月17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再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迄未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9 條聲請併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及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