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6號、96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4 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17日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7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並經本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下稱乙案)。其因上開甲案所受之有期徒刑及因乙案所減得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1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裁定,將甲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乙案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執行中)。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中)。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 日下午5 、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86 巷6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97年4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68 巷2弄口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6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