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王○○於第一審已供證:案發當時,伊與伊兄王○倫在基隆市廟口夜市,被一群人毆打,伊即逃走,未被帶走等語;證人俞○焱於第一審亦證稱:案發時伊見很多人在吵架,沒看到打架,看不清上訴人有無在場,伊未去御聖宮等語。二人所述與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有所出入,原判決逕以其二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審判外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有適用傳聞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係「得為證據」
,並非即得據以認定犯罪之存否,仍須有積極之補強證據補強其證明力。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王○○、俞○焱於第一審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王○○、俞○焱於警詢中述及之共犯「家俊」、「老虎」詹○生、計程車司機或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中之對象及內容,均未加以傳喚及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共同對少年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害人王○○及目擊證人俞○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屬實,且互核相符。被害人被打受傷,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關於王○○之急診病歷及函在卷可稽,足徵王○○之上開陳述,足堪採信。至於王○○、俞○焱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王○○改稱:伊被打傷後,未被強押帶走云云;俞○焱改稱:伊未見有人打架,亦沒看到上訴人在現場云云,非但與其等於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有異,且證人高天柱於偵查中證稱:王○○被救回後,說是被上訴人等人押走等語;證人王○倫於第一審證稱:王○○被圍毆後,人就不見了,王○○回來後,滿身是傷等語;證人俞○倫於第一審證稱:案發當日王○○有在御聖宮裡面等語;上訴人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曾在案發地點附近,均可證王○○確有被上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共犯強押至御聖宮內,王○○、俞○焱於警詢中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王○杰、俞○焱於偵查中係經具結後而為陳述,其偵訊錄音帶,經第一審勘驗結果,檢察官之訊問語氣平和,證人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未與王○○發生衝突,未共同強押王○○云云,委無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王○○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上訴人故意對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再酌情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不可取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王○○、俞○焱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何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可採之理由,且原判決並非僅以王○○、俞○焱不利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詹○生於警詢中係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並未採其供述認定上訴人犯罪,原判決亦未以上訴人通聯紀錄之通話內容為論罪之依據,則原審認不須再傳訊詹○生及調查上訴人通話對象及內容,乃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強押王○○時所叫之計程車,司機為何人,共犯「家俊」
係何人,無從查證,原審自難以傳喚,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訊該計程車司機及綽號「家俊」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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