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2 年7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70巷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 7月21日,以92年度
毒偵字第 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於94年 9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 9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 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 1月12日假
釋出監,已於96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11月20日上午 9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
○路某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96年11月21
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570巷72號住處執行
訪查勤務,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
2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結
果均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2
月 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
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
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豫雙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