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駁叵上訴」等語,更正為「駁回上訴」,復刪除第7 行所載「嗣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5 號裁判,減刑為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另就第11行所載「96年度聲減字第805 號」,更正為「96年度聲減字第505 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時間互異,足認被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6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街8號3樓
居臺北縣萬里鄉美崙9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
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
5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
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決,施用第一毒品分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叵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嗣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805號裁判,減刑為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於95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
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7月24
日確定,嗣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5號裁判,減刑
為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2刑自95年3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
於9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6日23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水天漾工地」,利用該工地大門未上鎖之機會,
徒手竊取丙○○經管之鐵材1批重約90公斤,得手後,以車
號7975-RH號自小客車載運,偕同不知情之林春花至基隆市
安樂區○○路71號「復興行」,以林春花名義將上開物品,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老闆許秋風
,得款花用一盡。又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8月7日晚上20時許,在相同處所,以相同手法,再次徒手
竊取丙○○經管之鐵材1批,得手後,以車號SK9-636號機車
載運,搭載林春花,欲將竊得之鐵材運至「復興行」販售,
惟在抵達「復興行」時,為警發覺可疑,予以盤查,當場扣
得上開鐵材1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秋風及林春
花2人供證屬實,復有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10張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
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個竊犯行,係各別起意而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